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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宁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许某某单位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单位*****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单位地址南宁市***大道**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许某甲。

诉讼代表人许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0********,*****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宁市**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路**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桂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被兴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桂林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由兴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许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南宁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股东被告人许某某,与该公司另外两位股东许某乙、黄某某商量决定,为增加**医药公司在桂林市**医院的业务量,由许某某与时任桂林市**医院原院长钱某某联系并请求帮助,增加该公司在桂林市**医院的医药销售量,承诺每年按一定比例给予钱某某药品回扣。在钱某某的帮助下,**医药公司在桂林市**医院的药品销售额从原来的每年300余万元人民币增至1000余万元人民币,业务量大幅增加,并稳定保持至2016年。为感谢钱某某的帮助,在2007年至2016年期间,许某某代表**医药公司先后十三次从该公司支取现金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2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与钱某某在桂林市西清湖附近的一个茶庄喝茶,茶后被告人许某某在自己的车上,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14万元人民币。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饭店门口的停车场,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20万元人民币。

3.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广场**路口,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20万元人民币。

4.2009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广场停车场东出口,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15万元人民币。

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广场停车场东出口,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20万元人民币。

6.2010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广场停车场东出口,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15万元人民币。

7.2011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体育馆的路边,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35万元人民币。

8.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体育馆附近的路边,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20万元人民币。

9.2012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体育馆附近的路边,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15万元人民币。

10.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小区门口,其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15万元人民币。

11.2013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小区门口,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20万元人民币。

1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桂林市***体育馆附近的路边,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30万元人民币。

1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医药公司**李某某的陪同下,在南宁市老城区一家宾馆附近,代表**医药公司送给钱某某药品回扣5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兴安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宁市**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桂林市**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许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医药有限公司和身为南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人民币29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真诚悔过,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春燕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共17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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