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苏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71********,壮族,本科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9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市**路**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庄**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9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9月2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实际控制人何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地址:江西省**市**大道**号**幢**室。
诉讼代表人:祝某某,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861********,汉族,大专毕业,系南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市**大道**号**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90********,汉族,大专毕业,系南昌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市**区**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8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苏某、王某某、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蔡某、朱某某、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以来,南昌某公司应客户需求,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中介被告人梁某,谈好价格后,将相关链接帖文发给梁某进行删除。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删帖QQ群、微信群等,在群里接受删帖业务、寻找能够删帖的中介或操作人员,通过转达删帖需求并支付相应报酬非法开展网上删帖业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删帖QQ群、微信群接受被告人梁某等人的非法删帖需求后,联系其上线被告人苏某等人,转达删帖需求并支付相应报酬,从中牟利。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删帖QQ群、微信群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删帖业务,利用非法技术手段将特定网络信息删除。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呢称“榆树**”、“Ja**”等人的删帖需求,利用非法技术手段进行网上删帖,非法经营额为359980.1元。
2、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南昌某公司、微信呢称“曾璇**”等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删帖需求,通过转交他人进行网上删帖,非法经营额为329860.38元。
3、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告人梁某、微信呢称“张**”、“我心**”等人的非法删帖需求,通过转交他人进行网上删帖,非法经营额为167940.4元。
4、2018年8月以来,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应客户要求,以营利为目的,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中介被告人梁某等人,开展网上删帖业务,非法经营额为250810元,违法所得125060元。案发后,南昌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2506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南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担任南昌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应客户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安排公司员工张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在网上找到专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的中介被告人梁某等人,为客户进行网上删帖,非法经营额为250810元,违法所得125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梁某、王某某、何某某、蔡某、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梁某、王某某、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苏某、梁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蔡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梁某、王某某、被告单位南昌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某、蔡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影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梁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江西省**市**大道**号**室,电话:13627****;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住址:江西省**区**村**号,电话:15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移送证据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5. 社会调查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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