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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寿县***镇渔工商办事处****号(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9********,回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在寿县城里西街***饭店,因琐事与吴某某、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南某某、刘某某殴打张某甲、吴某某。

2.201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与张某乙、柴某某四人在寿县***镇逛庙会时,因柴某某与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柴某某对汪某某实施殴打。汪某某的同伴潘某某欲上前帮忙,被被告人刘某某、南某某、张某乙阻拦并殴打。经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头面部、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3.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其朋友陶某某出头,打电话威胁与陶某某有矛盾的赵某某,让其向陶某某道歉。

4.201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为帮崔某某向高某某索要高利债务,在其停放在寿县**镇石化加油站的轿车内言语威胁高某某。

5.2020年3月8日晚,刘某某、南某某、董某某、袁某某、江某甲等人在寿县锦天农贸市场"不一般"服装店二楼赌钱。因赌博输赢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江某甲认为刘继豪、董某某等人作假,遂邀江某乙过来看看。江某乙到场后,当场指出董某某等人作假,并要求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赢的钱退回来,引发刘某某、南某某等人不满,继而对江某乙实施殴打,致江某乙受伤。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乙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双方打架过程中,致“不一般”服装店内物品受损。案发后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乙,南某某妻子金某某赔偿"不一般"服装店老板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江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南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彦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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