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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南某某,又名南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冠县**乡**村**号,住冠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10日投案,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冠县**乡**村**号,住**村。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3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9日、7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与许某某(已判)等六人共同出资,在聊城市市区、冠县**镇食为天饭店内,租房并购买诈骗所用电脑。南某某等人分别发展员工通过微信平台发布黑白户贷款广告,以帮助给被害人贷款收取“点位费”(手续费)或出售金融一体机用于黑白户贷款的名义,使用虚假企业资质、身份信息,利用“爱卡搬运工”软件,向被害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等16人共计86540元。其中,被告人南某某负责给员工开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统计员工发货地址。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周某某等九人已领取被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2.证人许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等16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一宗、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伟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电话:1347573****;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电话:1510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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