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99********,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培林**号出租房。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93********,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居委会**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乃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5月14日释放。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已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南某某来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居委会**号出租房,趁被害人次某甲熟睡之际,从该房内盗窃1部OPPO手机、1件男士外套、1条男士黑色休闲裤、1双黑色皮鞋及现金16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现金已被其挥霍完毕,衣服和手机被其使用后被丢弃。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居委会**号居民房,从该居民房佛堂内盗窃5尊佛像后逃离现场。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认定,5尊佛像价值为4060元人民币。
3、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桑珠孜区**居委会**号,从该家具厂2楼内卧室内盗窃1枚男士螺旋式戒指、1个银包木碗、现金500元人民币后,又在1楼盗窃1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银包木碗被被告人白某某(另案处理)拿走,所盗取的500元人民币现金被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挥霍完毕,摩托车被3人丢弃在北郊油库附近。戒指被被告人罗某某、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珠宝”的王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挥霍完毕。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认定,摩托车价值为2500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从本市扎德中路“幺妹子茶园”门口人行道上盗窃1辆爱德森蓝色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桑珠孜区仁布路“**电动车行”的张某某,所得销赃已挥霍完毕。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认定,电动车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南某某经过桑珠孜区扎德中路“奋斗猫外卖店”时,见该店门口有1辆铃木牌红色电动车,随后将该电动车骑走。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物价局认定,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甲、次某乙、谭某某、次某丙、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桑珠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南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 飞
2019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南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1、 公安卷3册,检察讯问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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