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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南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时50分,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在本区盘龙大道奥特莱斯“甲子人餐饮盘龙店”门口,无驾驶资格驾驶鄂A****D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甲子人餐饮盘龙店”内,将在店内的工作人员李某甲碰擦,造成李某甲受伤、店内餐饮设施、手机、戒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南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1.4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南某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出警及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5.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南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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