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61958********,汉族,高中,青海油田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族藏族自治州,住七里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敦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南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南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25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甘F0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敦煌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修厂前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甘FR5***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南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