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732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时52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7****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国鹏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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