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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南某某与朋友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镇“一把火”烧烤店内就餐饮酒后,又到该镇“好兄弟”烧烤店内就餐饮酒。期间,被告人因手机丢失报警求助,民警回复待天亮后到“好兄弟”烧烤店查找。次日凌晨,被告人回家后再次报警,要求民警到现场查找手机,随后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宋某某,沿上湖路由**集镇往郧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村**组“好兄弟”烧烤店等候民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涉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将其带至上津派出所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随即又将其带至**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60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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