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613号
被告人南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马某某因涉嫌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南某某(马某某妻子)与朱某甲(已判刑)、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欲将马某某解救出来,朱某甲通过朱某乙(已判刑)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称需要人民币20万元费用以及两名吸毒代拘留人员以换取马某某,得到南某某同意。当日下午,冯某某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南某某、朱某甲。南某某、朱某甲通过朱某乙支付给麻某某(已判刑)2.5万元,麻某某通过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联系到吸毒代拘人员高某某、李某某。后麻某某、朱某乙等人让高某某、李某某喝下了朱某甲提供的含有毒品的饮料,而后让两人至**镇**路**路路口附近快客超市门口处,由民警将高某某、李某某带至南桥派出所处理。经对两人尿液检测,两人尿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晚,马某某因未检出毒品被南*派出所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冯某某、麻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引诱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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