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朱某甲为归还藤俊的债务,经钱某某(已判刑)介绍从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交付朱某甲8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让朱某甲签订4万元的借条。钱某某等人明知朱某甲无力支付高额利息以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最大化,同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期间,钱某某等人以催款为由,迫使朱某甲到钱某某联系好的人员处借款。
12月12日,经钱某某介绍,朱某甲向被告人南某某借款1万元,实际交付朱某甲约6500元,朱某甲却被要求签订了2万元的借条。12月13日,朱某甲经钱某某介绍,向王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借款2万元,在叶某某等人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交付朱某甲1.2万元,并以“行规”为由,叶某某等人让朱某甲签订4万元的借条。在借款期间,钱某某明知叶某某等人要以朱某甲违约借款为由进行“爆单”(出借方寻找借款单方肆意认定对方违约,并采用非法手段向对方及其家属强行索要借条载明的金额)时,并未将该消息告知朱某甲。在朱某甲取得借款后,钱某某在叶某某的要求下,以帮忙归还他处借款为由从朱某甲处取回1.2万元。叶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现朱某甲逃离后寻找未果,随即联系钱某某询问朱某甲去向。钱某某将从朱某甲处取回的款项返还叶某某,同时又将朱某甲藏身之处告诉了叶某某等人,并诱骗朱某甲现身,致使朱某甲被叶某某、陈某某等人抓获后被带至被告人南某某办公室威胁。被告人南某某等人逼迫钱某某代为偿还朱某甲借条上的2万元。周某某在接到钱某某的求助后,向南某某支付1.8万元,南某某随即将朱某甲出具给其的2万元借条交给钱某某,以便钱某某向朱某甲索要钱款。
2017年1月9日,钱某某持从南某某处取得的朱某甲的借条前往海盐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经营的家具店索要款项,朱某乙被迫按照借条借款金额支付给钱某某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某、詹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4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式,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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