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1231990********,藏族,文盲,僧侣。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乡**村,现住户籍地。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害人呷某某到白玉县白玉寺学经和同样在学经的僧侣南某某住宿在一起。呷某某经常将自己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放在房间内,被告人南某某利用呷某某对其的信任,获取其手机开机密码,多次使用呷某某的手机并破解了其微信支付密码。4至5月期间,南某某通过呷某某的微信账号向自己的微信账号转账、充值电话费等方式共窃取呷某某微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197.60元用于消费。
被告人南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在西藏昌都市**医院被昌都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含光碟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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