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2000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现住**乡**村**号,2017年因盗窃罪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南某某伙同拉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和县**镇**大街**市场**综合商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新电动车上的5部电瓶,后将电瓶以每部60元卖至**电动车专卖店。
201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大街**市场内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被告人南某某将电动车丢弃在**街加油站附近的巷道内后将该电动车上的4部电瓶盗走,以每部60元卖至**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蒋某某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3300元。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街**宾馆附近**榨油房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4部电瓶,分别存放至赵某甲及赵某乙的小卖部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电瓶的价值为11900元。
2019年7月某日夜间2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街菜市场里准备盗窃一辆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车时被市场内的保安发现,致使被告人南某某的盗窃行为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13部电瓶;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拉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7、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8、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秘密手段多次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