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南某某于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村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南某某于2019年4月16 日,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村**区**号**室被害人租住处, 推门进入室内,后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南某某于2019 年9月底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村**号**室被害人宋某某租住处,用木棍将该处被害人的包挑出窗外,窃得人民币600元。
3、被告人南某某于2019 年10 月12日15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村**号**室被害人范某某租住处, 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65元; 后至**村**号**室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处, 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00 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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