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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自治村**组**号。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南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等地,采取破坏店面门把手从门缝钻进店内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共计1933元的OPPO A72 5G型手机1部、vivo X20型手机1部。

1. 2020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北村**号“**美发工作室”,采用上述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皇某某放置于店内的iPhone 6型手机1部。

2. 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米线店”,采用上述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余元。

3. 2020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又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牛肉汤店”,采用上述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余元。

4. 2020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南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美容瘦身店”,采用上述手段,入店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OPPO A72 5G型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250元的vivo X20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OPPO A72 5G手机1部和vivo X20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OPPO A72 5G型手机1部、vivo X20型手机1部(均系照片);

2.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皇某某、董某某、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附件: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件: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件:4. 《量刑建议书》3份;

附件: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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