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77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街**家属院**号楼**层西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南某某携带液压钳、小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雁塔区**大厦**座**室**有限公司,剪开室外防护网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存放在室内的佳能EOS-1Ds MarkⅢ 型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9480元),佳能EF16-35mm f/2.8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6130元),佳能EF24-70mm f/2.8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6470元),佳能EF70-200mm f/2.8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7970元),佳能EF100-400mm f/4.5-5.6L/g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8340元),佳能EF85mm fl.2ⅡUSM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10200元),佳能EFlOOmm f2.8 USM型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4350元),佳能EF180mm f3.5L一只(经评估价值7930元),佳能SPEEDLITE 580EXⅡ型闪光灯—部(经评估价值1390元),佳能EOS-1D MARKⅢ型相机备用电池一块及B+W牌 UV镜片若干(无法估价),尼康D300S型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750元),尼康D700型相机一部及原厂相机手柄一个(经评估价值13200元),尼康AF24-70mm f/2.8 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8440元),尼康AF70-200mm f/2.8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11940元),尼康AF18-70mm f/3.5-4.5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1580元),尼康AF35mm f/2D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1440元),尼康AF60mm f/2.8型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2820元),尼康AFSVR105mm f/2.8型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3660元),日清牌866闪光灯一台(经评估价值92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经评估价值合计122010元。被告人南某某盗窃得手后,将上述赃物销赃于外地,赃款被挥霍。
2、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南某某窜至本市长安路**大厦**楼**室**照相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佳能5D MARKII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8550元),佳能EF17-40mm f/4L USM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3380元),腾龙AF70-200mm f/2.8DiLD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4580元),捷宝牌TR980闪光灯一只(经评估价值60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经评估价值合计17110元。被告人南某某盗窃得手后,将上述赃物销赃于外地,赃款被挥霍。
3、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长安区紫薇田园都市**区**号楼**儿童摄影部,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佳能60D相机(含18-135mm镜头)一部(经评估价值5720元),尼康D80相机(含18-105mm镜头)一部(经评估价值4820元),适马18-200mmf/3.5-6.3DC镜头一支(经评估价值162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无法估价)。以上被盗物品经经评估价值合计12160元。被告人南某某盗窃得手后,将上述赃物销赃于外地,赃款被挥霍。
4、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高新区**大厦**楼**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公司内的白色苹果A1398型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16340元),三星W2013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8700元),酷派9900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00元),尼康牌D512相机一部(无法估价),酷派手机(型号不详)一部(无法估价),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公司保险柜内现金156000元,公司员工姚某某放在办公桌内的现金339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钱款合计185530元。被告人南某某盗窃得手后,将上述赃物销赃于外地,赃款被挥霍。
5、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雁塔区**街**大厦**座**室**摄影部,盗窃被害人胡某甲存放在店内的佳能60D相机五部(经评估价值16470元),尼康D90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540元),佳能600D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480元),佳能EF50mm f/1.8Ⅱ镜头两支(经评估价值1120元),电池、充电器若干(无法估价),现金4000元,面值100元的华润万家购物卡17张。以上被盗物品价值、钱款合计29220元。被告人南某某盗窃得手后,将上述相机、镜头销赃于外地,将购物卡在本市科技路附近变卖,赃款被挥霍。
6、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雁塔路**局**大厦**楼**室,盗窃被害人胡某乙存放在室内的佳能EF28-300mm f/3.5-5.6型镜头两只(经评估价值29000元),佳能EF70-200mm f/2.8 IS型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12800元),佳能FE85mm f/1.8型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2350元),佳能EF50mm f/1.4型镜头四只(经评估价值8000元),佳能EF15-85mm f/3.5-5.6型镜头五只(经评估价值16000元),佳能EF18-200mm f/3.5-5.6型镜头两只(经评估价值4900元),佳能EF18-55mm f/3.5-5.6镜头一只(经评估价值450元),佳能700D型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350元),佳能7D型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200元),佳能60D型相机四部(经评估价值15200元),佳能SX50型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000元),莱卡V-LUX3相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000元),现金65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钱款合计101900元。被告人南某某盗窃得手后,将其中一部佳能牌EF28-300mm镜头赃于外地,其余赃物于2014年10月16日在西安市**院**号楼**楼南某某住处内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六起案件,被告人南某某盗窃金额共计4679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指认照片;
3.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前科劣迹材料;
5.扣押、发还清单;
6.户籍资料;
7.被害人陈述;
8.证人证言;
9.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代理检察员:李 楠
2015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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