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580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9月28日先后多次被行政拘留,但均因未成年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永嘉县**镇邮政局大院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内的电瓶。
2.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超市楼上,溜门进入602室,盗走被害人刘某丙一部坚果2Pro手机、身份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村**集团附近一民房,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出租房盗走苹果耳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涉案的苹果耳机价值为人民币776元。
4.202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南某某在瑞安市**村**路**号,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房间,盗窃走放在房间内的40多元。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在乐清市**街道**村**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爱玛牌电瓶车。涉案的电瓶车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6.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南某某在乐清市**镇**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暂住处门口的一辆黑色高尔夫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的电瓶车价值为1346元。
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将抓获被告人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网购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陈某乙、徐某某、赵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南某某作案时许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该起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证据材料贰拾壹页、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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