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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区**镇**街**号。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0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29日该分局分别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南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林某丙(另案处理)控制的三家公司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抵扣税款14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南某某明知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他人以徐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16983.25元,已被抵扣。

2.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南某某明知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他人以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010222.24元,已被抵扣。

3.2018年1月份,被告人南某某明知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他人以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50378.95元,已被抵扣。

4.2018年1月份,被告人南某某明知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他人以徐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68866.7元,已被抵扣。

5.2018年1月份,被告人南某某明知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由他人以徐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14986.84元,已被抵扣。

至起诉前,买票公司共补缴9万余元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欢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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