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网上发布销售定位软件的信息及其微信号,受害人魏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新业丽湾公寓链客联盟酒店内上网看到该消息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南某某取得联系并想要购买定位软件,后向被告人南某某指定的二维码收款账户中转账购买软件的费用人民币2797.2元,以及软件使用费人民币7992元,被告人南某某收到款项后给受害人魏某某发送了一个无法使用的网络链接,后不再与受害人魏某某联系。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南某某的家属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 瑶
附件:1、被告人南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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