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南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 日16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销售中心北侧第一家商铺内,谎称自己叫李某某,以代还信用卡业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