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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南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购物中心**楼**门店、运河区**路** 号**商厦** 楼**门店、黄骅市**购物广场** 楼**店**,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里**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4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南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商厦、**国际购物广场及黄骅市**广场租用场地,从龚某某处购得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进行销售。2019年4月12日,南某某控制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商厦“迪士尼”品牌服饰专卖店因吊牌水洗标识不规范、号型系列标准不规范等问题,被**商厦责令整改,后南某某在明知龚某某无“迪士尼”授权情况下,仍继续销售。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南某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209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经审计,被告人南某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9月3日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南某某的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南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南某某处查获的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 相关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租赁沧州市**商厦、黄骅市**广场、沧州市**国际购物广场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

3.“迪士尼”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南某某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4.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南某某位于河北沧州仓库内查获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南某某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数量及金额。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已销售、待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告及发票收据,证实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南某某控制的“迪士尼”品牌服饰专卖店因吊牌不规范等问题被**商厦处罚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南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鉴定意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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