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沭阳县悦来镇**村**组**号。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南某某未经批准,以其经营的宿迁市**粮油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直接或经人介绍向乔某某等人有息借款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5.25万元,已偿还本息80.21万元,尚欠145.04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南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以2.5%左右的利息向乔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借款人民币126.7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期15天。已归还本息50万元,尚欠76.75万元。
2.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南某某经葛某甲介绍以3.5%的月息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已归还本息26.25万元,尚欠3.75万元。
3.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南某某经葛某乙介绍向以1.5%的月息向马某某借款30.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已归还本息3.06万元,尚欠27.44万元。
4.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南某某经葛某乙介绍向以1.5%的月息向葛某丙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已归还本息0.9万元,尚欠14.1万元。
5.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南某某以1%月息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息。
6.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南某某以1.5%的月息向左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葛某乙、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南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作为宿迁市南氏粮油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期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被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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