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南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天水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甘肃省天水**有限公司麦积区分公司,甘肃天水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南某甲接到凯歌国际KTV服务员杨某某的电话,称其在凯歌国际被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殴打。被告人南某甲遂伙同南某乙开车前往凯歌国际。在凯歌国际KTV门口公交站站牌附近,南某甲、南某乙便与吴某甲、吴某乙互相殴打,南某甲、南某乙将吴某甲、吴某乙打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左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吴某乙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眼球挫伤均属轻微伤;吴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燕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南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南某乙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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