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7〕1536号
被告人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初,南某丙、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创建“流星”微信群,以抢红包中三位数相加中尾数来比“牛牛”方式,招揽赌博人员入群进行赌博。后南某丙叫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过来帮忙,其中,被告人南某甲负责财务结算,被告人南某乙负责发包。期间,该微信群涉案赌资至少3868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南某丙、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同案犯南某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陆册。
3.随案移送进款单贰张、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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