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南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南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0时许,驾驶苏GZ****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海县白塔埠镇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与前方行人贺某某发生碰撞,致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南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南某甲于2020年3月29日22时许,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驾驶苏G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海县白塔埠镇前营村路口,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纠纷打架,后被白塔派出所查获。
被告人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南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南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72212019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741号理化检验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84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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