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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秦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5〕368号

被告单位南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9****,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副总经理,住如皋市**街道**城**号楼**室。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7********,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如皋市**街道**公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交海安县公安局,由海安县公安局以被告单位南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系被告单位南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公司的环保、安全,于2014年8月13日晚,在明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重金属镍、锌的情况下,仍指使员工冒某某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至厂外,冒某某随即向如皋市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如实反映。经如皋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被告单位排放的废水中总镍含量为15.8mg/L,总锌含量为24.3 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冒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科技有限公司排放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秦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崔淳

                  2015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65130****,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1386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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