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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单位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0258********,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号。

诉讼代表人边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监事,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均为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45155号和第1203148号,商标权人均为SKF公司,分别核准使用于商品第4类、第7类轴承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号,被告人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五金产品等。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购进假冒SKF公司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对外销售。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宗某某销售假冒的SKF 6208-2Z/C3 型轴承2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元。

2019 年 7 月 15 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二楼西隔壁的仓库及南通市崇川区**新城**幢 **车库,查获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共计 164 个品种、1763 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62874元)。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 1763套轴承产品均为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拍摄的被扣押假冒“SKF”产品的物证照片;

2.《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边某某、高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自动化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未销售部分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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