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639号
被告人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物业电工,住淮北市杜集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胡桃里酒吧南侧电动车停车场,被告人博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时,发现吴某某电动车踏板上放有一个绿色工具箱,博某某见财起意,将吴某某的绿色工具箱盗走,绿色工具箱内有光纤热熔机一台及附属工具若干。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光纤热熔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博某某在**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博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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