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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博某某诈骗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64号

被告人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4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家庭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路**街**楼**号。因犯强奸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鄂温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博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自己没有办理贷款能力的情况下冒充微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外放贷款的虚假广告。后在被害人桑某某向其询问贷款有关事项时,通过与对方聊天等方式取得对方信任,并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宾馆大厅内,以先付贷款利息为由骗取桑某某9,600元。次日,又以需要办理公证为由骗取桑某某300元。博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吃喝等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博某某母亲格某某偿还了桑某某的损失,桑某某对博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乃日拉图

2020年9月14

附件:

1.被告人博某某现被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起诉书玖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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