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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博蒙诈骗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博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4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镇**楼**号,无固定住址,2017年12月13日,博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博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博蒙谎称自己认识81840部队的领导,虚构81840部队所需要的日用品都在被害人信某某所在公司购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博蒙以办事所需费用为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666元,博蒙将所得赃款挥霍。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博蒙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博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博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博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博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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