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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光洪贪污、受贿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卜光洪,男性,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筠连县****职务,曾任筠连县****职务,筠连县****职务,筠连县****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号,现住筠连县**宿舍**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611日被筠连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卜光洪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9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65月,被告人卜光洪调至**镇任**职务。201610月,卜光洪伙同他人安排时任**职务的韦某某通过虚列工程项目报账的方式,套取了财政专项资金20万元;20171月,卜光洪安排韦某某通过虚列工程项目报账的方式,套取了财政专项资金24万元。卜光洪将前述资金交由韦某某保管,作为该镇政府的账外资金使用,违规私设“小金库”,“小金库”资金用于发放政府工作人员在该镇煤炭验票站的值班补贴等因公事项支出。其中,卜光洪通过将“小金库”资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伙同韦某某私分的方式,将“小金库”资金11.08万元据为己有,卜光洪实得9.88万元。具体如下:

1.2017329日至201933日期间,韦某某按照卜光洪要求,先后28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小金库”资金9.18万元转给卜光洪,卜光洪将其中的8.68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余因公支出。

2.20193月,卜光洪即将调离该镇,便伙同韦某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2.4万元予以私分,一人分得1.2万元,卜光洪将分得的1.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2016年,该镇实施村组聚居点新村建设项目,其中包括硬化组道路0.5公里项目,计划奖补资金10万元,但该硬化道路项目一直未实施。2018年,该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共计4.1公里道路硬化项目,包含了以上硬化组道路0.5公里项目路段,该项目由工程承包商黄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实施完成,通过验收,并从异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中结清工程款,完成了报账手续。20181120日,县上验收组对新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其中硬化组道路0.5公里项目通过验收430米,扣除财政奖补资金1.4万元。20193月下旬一天,卜光洪与时任**职务的申某某向黄某某确认硬化组道路0.5公里项目已由黄某某实施并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中完成报账手续后,二人便商量以虚列工程项目重复报账的方式,将硬化组道路0.5公里项目奖补资金8.6万元套取后平分,并联系了黄某某帮忙。虚拟了项目施工合同交由黄某某签字、盖章及开具税票后,到该镇财政所报账,镇财政所于2019329日将8.6万元项目资金兑付到了黄某某的银行卡上,黄某某扣除税费等6000元后,将剩余的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拿给了申某某,申某某与卜光洪二人将8万元予以均分,一人分得4万元。卜光洪将分得的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三)201710月,根据国家政策安排,**煤矿需关闭,经审批,**煤矿关闭获得上级补助资金1900余万元,待煤矿井口关闭后开始划拨,其中补助资金中包括关闭煤矿井口费用13.8万元。同时,根据规定,补助资金由镇政府直接兑付使用。当月,卜光洪与时任**职务陈某某商量,将关闭井口工程交由工程承包商李某某垫资实施,后李某某以7.6万元的价格承包并实施完成了**煤矿井口关闭工程,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李某某结清了7.6万元工程款,镇财政专项资金账户上还余6.2万元井口关闭补助资金。2019年年初的一天,卜光洪、陈某某与时任**职务的熊某某商定,将上述6.2万元补助资金通过虚列工程项目报账的方式套出,由熊某某、卜光洪、陈某某、张某甲(时任**职务)四人私分,具体事宜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经工程承包商唐某某介绍,联系了工程承包商任某某帮忙,并虚拟了施工合同交由任某某签字、盖章及开具税票后,到镇财政所报账,镇财政所于2019321日将6.2万元补助资金兑付到任某某的银行卡上,任某某扣除税费3000元后,将剩下的5.9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收到5.9万元后,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熊某某、卜光洪及张某甲各1.4万元,陈某某自己分得1.7万元。卜光洪将分得的1.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20年期间,卜光洪利用担任筠连县****职务,筠连县****职务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项目招投标、项目推进、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接受工程承包商蔡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8人的请托,为蔡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8人提供帮助,收受蔡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8人钱款共计96.586646万元,其中20.396646万元未遂。具体如下:

(一)2015年至2020年期间,经与卜光洪具有不正当关系的刘某某居间联系,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蔡某某获得了乡村新村建设35盏路灯采购安装、村组聚居点85盏路灯采购安装等多个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并多次直接或者通过刘某某收受蔡某某钱款29.286646万元,其中15.396646万元未遂。

1.201511月,经刘某某联系,卜光洪指定蔡某某实施乡村新村建设35盏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蔡某某承诺给予刘某某每盏路灯1050元的回扣,刘某某告知卜光洪蔡某某承诺给予卜光洪每盏路灯300元的回扣。后该镇财政所按照报销资料的内容,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兑付到了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刘某某扣除3.645万元回扣款后,将剩余的工程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蔡某某,刘某某告知卜光洪已收取蔡某某回扣款1.05万元。卜光洪、刘某某二人将该1.05万元共同用于日常开支。

2.20168月,经刘某某联系,卜光洪指定蔡某某实施村组聚居点85盏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蔡某某承诺给予卜光洪每盏路灯1000元的回扣。20161021日、201776日,蔡某某将回扣款分5万元、3.5万元两笔共计8.5万元转到了刘某某卡上,卜光洪与刘某某二人用于日常开支。

3.201710月,经刘某某联系,卜光洪指定蔡某某实施村组聚居点88盏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蔡某某承诺给予卜光洪每盏路灯1000元的回扣。201712月,项目完工后,蔡某某还余11.4万元工程尾款未得到。因剩余的11.4万元尾款中包括蔡某某承诺送给卜光洪的8.8万元回扣款,蔡某某、卜光洪二人便商量,由卜光洪垫付2.6万元工程款给蔡某某,尾款11.4万元直接给卜光洪,卜光洪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2.6万元给蔡某某。20193月,蔡某某将其新办的一张农商行银行卡交给卜光洪,作为工程尾款打款使用。20201月,镇财政所将11.4万元尾款兑付到了卜光洪使用的蔡某某的卡上,后蔡某某在卜光洪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走了6.4万元。同年2月,卜光洪发现此事,蔡某某向卜光洪表示以后将钱兑现给卜光洪。直至案发,蔡某某未将上述6.4万元兑现给卜光洪。该项目中,卜光洪实际得到回扣款2.4万元,未得到6.4万元。卜光洪将该2.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711月,经刘某某联系,卜光洪指定蔡某某实施村安置小区20盏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蔡某某承诺送给卜光洪每盏路灯970元的回扣。201829日,蔡某某将1.94万元回扣款转到了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卜光洪、刘某某二人共同用于日常开支。

5.20186月,经刘某某联系,卜光洪指定蔡某某实施村组聚居点125盏路灯采购安装项目,蔡某某承诺给予卜光洪每盏路灯1000元的回扣。201810月的一天,蔡某某与刘某某来到卜光洪的办公室,蔡某某将一张户名为张某丙,卡内余额为8.996646万元的农商银行卡交给卜光洪,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了卜光洪,同时向卜光洪表示因运输及安装成本增加,卡里的钱就作为该项目的回扣款,卜光洪同意。后卜光洪使用该卡取款未果,便让刘某某联系蔡某某了解具体原因,蔡某某告知刘某某因自己与张某丙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张某丙通过挂失银行卡后补办的方式,已将卡内8.996646万元通过ATM机取款或者网银转账的方式支取,蔡某某表示之后会将钱款兑现给卜光洪,刘某某将该情况转告了卜光洪。直至案发,蔡某某未将上述8.996646万元兑现给卜光洪。该项目中,卜光洪未实际得到回扣款。

(二)2016年至2018年期间,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张某乙请托,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张某乙提供帮助,并5次收受张某乙钱款2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0168月的一天,张某乙为了请托卜光洪帮助其获得该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相关工程,在筠连县城“布衣客栈”茶楼一包间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卜光洪收受张某乙的钱款后,帮助张某乙获得了安置小区场地平整及堡坎修建工程。

2.201611月的一天,张某乙为了感谢卜光洪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在“布衣客栈”茶楼一包间送给卜光洪现金4万元。

3.2017年年初的一天,张某乙为了感谢卜光洪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的帮助,在县委党校外送给卜光洪现金6万元。

4.2017930日,张某乙为了感谢卜光洪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按照卜光洪要求,将送给卜光洪的8万元现金放在了卜光洪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下。

5.2015年,张某乙实施了该镇场镇垃圾运输公路修建工程,还余部分工程尾款未得到。20165月,卜光洪调至该镇担任**职务后,张某乙多次找到卜光洪帮忙解决上述工程尾款问题,并承诺给予卜光洪感谢费,卜光洪答应帮忙。后卜光洪安排人员拟制了请示报告,并持报告向县上相关领导汇报。报告经相关领导签批后,20188月的一天,卜光洪电话告知张某乙工程尾款之事已基本办好。为了感谢卜光洪的帮助,张某乙在卜光洪的办公室内送给卜光洪现金4万元。

(三)2017年至2019年期间,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某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3次收受黄某某钱款3万元;收受黄某某及其合伙人肖某某(卜光洪前妻之弟)共同所送钱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未遂。卜光洪将收受的钱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016年下半年,卜光洪帮助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合伙人肖某某获得了该镇易地扶贫搬迁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住房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多个工程。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卜光洪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帮助,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卜光洪的帮助顺利得到工程款,在卜光洪家楼下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

2.2017年下半年,黄某某与肖某某为了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卜光洪的帮助顺利得到工程款,同时得到工程款以外的工人夜间施工补助款,便商量承诺送给卜光洪钱款10万元,肖某某将二人承诺送钱之事告诉了卜光洪。20171113日,通过卜光洪的帮助,黄某某、肖某某二人得到了35万元工程款,次日,黄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肖某某5万元,由肖某某送给卜光洪,同时,二人商量向卜光洪承诺的余下5万元待夜间补助款到位后再兑现给卜光洪。肖某某收到5万元后的次日电话告知卜光洪其与黄某某先兑现5万元给卜光洪,余下5万元之后再兑现,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卜光洪1万元,剩余4万元二人默认作为卜光洪之前向肖某某购买车辆的购车款。直至案发,黄某某、肖某某未将承诺的余下5万元兑现给卜光洪。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卜光洪在村安置小区项目相关工程中的关照,同时继续得到卜光洪的关照,在县委党校内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卜光洪在村安置小区项目相关工程中的关照,同时继续得到卜光洪的关照,在筠连县政务中心外附近路边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

(四)2015年至2020年期间,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某、余某某夫妇在工程承揽、款项拨付、业务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7次收受二人钱款11.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余某某二人为感谢卜光洪在宣传制作业务费用拨付方面的帮助,同时继续得到卜光洪的关照获得更多业务,在卜光洪的办公室送给卜光洪现金5000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余某某二人为感谢卜光洪在宣传制作业务费用拨付方面的帮助,同时继续得到卜光洪的关照获得更多业务,在卜光洪的办公室送给卜光洪现金5000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余某某二人为感谢卜光洪在宣传制作业务费用拨付方面的帮助,同时继续得到卜光洪的关照获得更多业务,在卜光洪的办公室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

4.2017年年底的一天,罗某某、余某某二人为感谢卜光洪在宣传制作业务费用拨付方面的帮助,同时继续得到卜光洪的关照获得更多业务,在卜光洪的办公室送给卜光洪现金2万元。

5.2016年,因该镇两村之间的道路地势低洼,遇水较大时需涉水通过,村委便计划修建一座连通两村的便民桥,但因多方面原因,一直未启动。罗某某系该村人,其家中的土地位于两村之间的道路附近。罗某某从他人处得知了建桥之事,因建桥后其家中的土地可作为多个屋基出卖,罗某某便找到村委会商量,由其与村委共同出资修建便民桥,但因资金问题,建桥之事便一直搁置。2017年,罗某某找到该镇镇政府申请建桥资金,政府同意补助3万元,罗某某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到村民阻工,同时,政府认为桥基有安全风险,要求罗某某将桥基回填,建桥之事再次搁置。后罗某某、余某某二人找到卜光洪,希望卜光洪帮忙解决建桥之事,并承诺待政府的补助资金到位后,作为感谢费全部送给卜光洪,卜光洪答应帮忙协调。后经过卜光洪协调,同时对阻工的村民做通工作,罗某某于2018年上半年将便民桥建成。2019110日,镇财政所将建桥补助资金兑付到了村委的账上,村委于1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余某某5万元。次日,罗某某、余某某从卡上取现后,来到卜光洪办公室将5万元感谢费及宣传制作业务费拨付感谢费1万元共计6万元送给了卜光洪。

6.20193月,经卜光洪指定,罗某某实施2019年公路绿化工程项目,并承诺给予卜光洪感谢费。后因卜光洪调离该镇,罗某某便没有向卜光洪兑现。同年628日,卜光洪电话联系罗某某兑现感谢费之事,罗某某、余某某二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卜光洪1万元。

7.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卜光洪再次电话联系罗某某兑现绿化项目感谢费之事,罗某某、余某某在筠连县玉壶广场送给卜光洪现金8000元。

(五)2016年至2017年期间,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成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卢某某中标了筠连县苗木采购项目,同时在苗木款拨付过程中为卢某某提供帮助,并2次收受卢某某钱款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015年下半年,卢某某找到卜光洪帮忙,请托卜光洪帮助其中标苗木采购项目,并承诺将项目利润的一半作为感谢费送给卜光洪,卜光洪答应帮忙。20163月,经卜光洪帮助,卢某某顺利中标该苗木采购项目。中标后,卢某某在宜宾莱茵大茶楼将其预估的14万元项目利润的一半7万元以现金方式送给了卜光洪。

2.201610月的一天,卢某某与卜光洪在宜宾见面,卢某某告知卜光洪苗木项目利润会高于14万元,为了感谢卜光洪之前的帮助,同时请卜光洪帮忙过问苗木款拨付之事,卢某某向卜光洪承诺待得到苗木款后再送给卜光洪2万元,卜光洪答应帮忙。20171月,卢某某将承诺的2万元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卜光洪。

(六)2017年至2018年期间,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在工程承揽、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2次收受李某某钱款1.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20179月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获得**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在县委党校外公路边送给卜光洪现金5000元。卜光洪收受李某某钱款后,将前述工程指定李某某实施。

2.201810月的一天,李某某为了尽快得到该村党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款,在县委党校外公路边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卜光洪答应帮忙。

(七)20189月,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指定张某丁实施筠连县2017年财政新村项目**村(施工区)文化广场及周边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同时,为张某丁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卜光洪的帮助,张某丁在“麻辣坊火锅”店外送给卜光洪现金1万元。卜光洪将收受的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八)2018年下半年,经刘某某联系,卜光洪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唐某某挂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村**组村道水泥路建设4.5公里”、“****村**组水泥路建设3.3公里”工程项目,同时直接确定唐某某实施“****村**组村道水泥路建设4.2公里”工程项目,唐某某承诺给予卜光洪8万元感谢费。201918日、910日、1018日,唐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8万元感谢费转给了刘某某,卜光洪、刘某某二人共同用于日常开支。

20197月,筠连县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监委)在对**镇相关人员开展调查过程中,发现卜光洪存在涉嫌收受工程承包商张某乙23万元感谢费的问题,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相关线索。同年923日,卜光洪到县监委主动说明其与张某乙之间存在23万元不正当经济往来的问题。同年1223日,县监委对卜光洪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初核期间,掌握了卜光洪存在私设“小金库”并从中支取现金供个人使用、授意他人套取项目资金8.6万元及关闭**煤矿奖补资金6.2万元的问题,以及收受蔡某某感谢费的问题。2020611日,县监委通知卜光洪到县监委接受调查,同日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卜光洪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县监委已掌握的其上述违法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某、罗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唐某某钱财的问题。

2019321日,卜光洪本人退缴赃款15万元,后卜光洪亲属及刘某某先后4次代卜光洪退缴赃款102.322万元,卜光洪共计退缴赃款117.3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光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光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种方式侵吞公共财物25.88万元(实得15.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光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业务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96.586646万元(20.396646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光洪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卜光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光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光洪退缴赃款117.322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项目涉及扶贫领域,酌情从重处罚。建议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建议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平

检察官助理:郭久林

 202010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卜光洪退缴赃款117.322万元暂存于筠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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