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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小鹏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卜小鹏,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村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小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卜小鹏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宝马商城6楼电梯旁,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外孙女粉色VIVOY3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手机卖掉得款已挥霍。

2、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卜小鹏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振华广场7楼电玩城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蓝紫色华为P20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手机卖掉得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小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小鹏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卜小鹏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卜小鹏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卜小鹏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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