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8〕160号
被告人卜文龙,小名正生,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会***上村。因本案于2018年07月10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4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文龙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等规定,于2018年10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文龙与被害人卜某甲(殁年42岁)、茶某某夫妇系同村村民,卜文龙与卜某甲女儿卜某乙因恋爱交往发生感情纠葛。2018 年7月10日凌晨01时许,卜文龙到巍山县**乡***上社卜某甲住宅欲与卜某乙说清交往情况,因被害人一家已经睡觉,卜文龙遂强行踢踹卜某乙卧室门准备与其理论。卜某甲、茶某某夫妇听到踢门声后起床到卧室外坎子上,将卜某乙叫起床,质问被告人卜文龙为何如此作为。随后卜某甲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卜文龙见状后便抢夺卜某甲的手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卜文龙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连续捅刺卜某甲胸腹部、背部、四肢等处近20刀,其中5个创口深达卜某甲胸腔,1个创口深达腹腔,2个创口经过胸腔、膈肌后深达腹腔,造成卜某甲双肺、肝脏、脾脏等器官破裂并大失血,在院子内倒地当场身亡。在卜文龙捅刺卜某甲过程中,茶某某上前拉扯卜文龙的手意图阻止其行凶,捅刺完卜某甲后,卜文龙又持刀向茶某某头颈部、腰背部等多处部位捅刺,造成茶某某多处受伤。在场的卜某乙目睹卜文龙行凶过程,后趁机将卜文龙手里的跳刀取下并藏至其户厕所顶部的瓦沿,之后到卜某丙户求救。
案发后,被告人卜文龙离开现场到附近山林准备畏罪自杀,后被亲友电话规劝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公安机关自首。茶某某受伤后被村民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卜某甲系被锐器捅刺胸腹背部致双肺、肝脏、脾脏等脏器破裂合并大量失血死亡。被害人茶某某多处受伤,其中,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凶器跳刀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3、被害人茶某某的陈述;4.卜某乙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卜文龙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文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文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平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卜文龙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案卷3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4.涉案物品现扣押于巍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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