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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新龙、王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卜新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住湖南省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0年7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住湖南省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住湖南省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新龙、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卜新龙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以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伪造身份证照片等资料将车辆质押借款的形式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卜新龙涉案金额为555200元,被告人史某某涉案金额为480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413600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为30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卜新龙在益阳市赫山区**租车公司租了一台车牌为湘H*****的丰田凯美瑞小车,后以该车向段某某质押借款5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75000元。

2、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卜新龙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租车公司租了一台车牌为湘H*****的奔驰小车。后卜新龙伪造了一张车主的假身份证照片,并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二人将车开车到长沙。经史某某联系好寄卖行后,由王某某冒充车主黄某某,刘某甲则在旁边配合,以该车向周某某质押借款8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22800元。

3、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卜新龙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丰**车公司租了一台车牌为湘H*****起亚小车。卜新龙拿到车后将车开到长沙,并伪造了一张车主李某乙的假身份证照片,经史某某介绍后,卜新龙以该车向崔某某质押借款3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66600元。

4、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卜新龙、史某某商量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租车公司租了一台车牌为湘H*****雪佛兰迈瑞宝小车。王某某租到车之后与卜新龙一同将车开到长沙,后由被告人史某某伪造了一份由王某某冒充车主李某丙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的抵押合同。后史某某与刘某甲一同以该车向长沙市崔某某质押借款3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82800元。

5、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卜新龙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租车平台在长沙市**租车公司租到一台车牌为湘A*****本田雅阁小车,后由被告人史某某伪造一系列抵押手续,卜新龙通过王某某以该车向严某某质押借款3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0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卜新龙、王某某被报案人黄某某、李某丙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涉案车辆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其中雪佛兰迈锐宝小车由被告人刘某甲出资30000元从长沙市崔某某处赎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其余4台涉案车辆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车辆质押所借款项均由被告人卜新龙、王某某家属返还给出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丙、刘某丙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新龙、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新龙、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新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卜新龙、史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新龙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新龙、王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益

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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