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家村**组,2018年9月因代替考试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06时许,卜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门刘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任**家村路段,与同向行使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卜某某因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情况;(3)到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卜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勘察现场后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4)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豫 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卜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车辆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车辆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岳父文某某2019年12月12日早上在尉氏县**任至**公路*家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12日06时许,其本人驾驶豫A*****号普通客车在门刘线**任乡**家村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骑电动车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拨打报警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9】年第00727号):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19】96号鉴定意见:文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全身多发骨折、液气胸加速死亡特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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