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橡树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卜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山路与秦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因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在路口内与沿团山路由西向东由刘某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乘坐在该普通轻型货车副驾驶室位置上的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41岁)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电话报警救人,后因伤被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人卜某某承担其中的72. 6万余元,已经支付40万元,余款32.6万余元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已经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附近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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