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7〕196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拼装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摩托车行至226省道26公里又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现场检测,被告人卜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卜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10月5日,经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查,被告人卜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
含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300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拼装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雪山
2017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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