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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文峰区弦歌大道***号院。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41分许,通过执勤巡逻发现:被告人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府前路口西200米处时,卜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卜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4 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30 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从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危险驾驶标准,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钟**证言;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物证:抽血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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