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新源县**镇**村李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独自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宋某某行驶至七十二团**连路段时,与贺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B5****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在七十二团医院对被告人卜某某进行了抽血取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16.51 mg/100ml(乙醇/血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抽血取样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判处一个月十日拘役,并处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江川
代理检察员:杨小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巷**号,(联系电话:1556924954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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