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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3********蒙古族,大专文化群众,司机,现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15分,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南侧道路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人吴某某驾驶的蒙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至道路南侧墙体及电杆钢丝线,造成两车及墙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7.83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娟

检察员:张艳杰

2020326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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