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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20时07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A4****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山镇华润超市,后沿启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交警中队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处警视频、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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