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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组**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3时33分,被告人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景晖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案发时卜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5.3mg/100ml。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秀区**路**组**栋**号,联系电话:1887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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