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组。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卜某某饮酒后持E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H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朱某某沿三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丰北路59号门前路段时,撞上临时停放在三丰北路东侧的苏K6****的小型普通客车,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卜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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