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L*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涟城街道海安路行驶至状元府小区东大门处时,与从状元府小区东门驶出的姜某某驾驶的苏L*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卜某某被处警民警抓获。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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