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室。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北仑区**小区附近出发回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住处,行驶至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南岗隧道东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当晚1时35分许(即11月2日凌晨1时35分许),民警带其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已达法定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铁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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