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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号。2017年11月20日,因打架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鄂F****3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襄阳大道飞扬撒漏卡点处被正在执勤查酒驾的襄州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带至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卜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及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630****;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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