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250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饮酒驾驶,于2019年3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蒙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停车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停车场岗亭相撞,致卜某某受伤。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 静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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