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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妨害公务罪)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孟州市**镇**村查处酒驾时,被告人卜某某阻拦民警执法,采取暴力方式将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刑某某推倒在地并将警服左肩章拽掉,后又将到现场协助执法的辅警刘某某头部右后方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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