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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7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七天,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卜某某行驶车辆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山姆会员店地下车库排队出车库时,因不满被害人高某某驾车行为,遂摇下车窗指责被害人。后被告人卜某某行驶至业锦路置旺路路口时再次遇到前方掉头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高某某,遂使用车内的弹弓夹钢珠射中被害人高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手机截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卜某某使用弹弓将被害人高某某射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卜某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卜某某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  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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