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屯)。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现依法查明:
2006年4月至6月期间,哈尔滨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三电厂”)粉煤灰公司细灰运输资格的情况下,欲强行拉细灰未果,后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车队长康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拉灰罐车司机恶意将罐车停在粉煤灰公司出灰口,阻止其他公司拉运,给三电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电厂曾就几次封堵事件向哈尔滨市委、市政府、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保支队发出紧急报告。其中,时任双来公司罐车司机被告人卜某某曾受杨某某、康某某指使,将罐车停在粉煤灰公司出灰口,导致粉煤灰无法正常运出,时间长达三至四天,严重影响三电厂、双达公司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保支队曾就此次事件出警处理。
经侦查,被告人卜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侦破经过、会议纪要、紧急报告、经济损失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 同案犯杨某某、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魏洪智
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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